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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茂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茂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意旨誤為3826-J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如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如仙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如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9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告知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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