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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雨伶告訴被告陳鏡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南向32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此時適有陳雨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致陳鏡文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雨伶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雨伶受有左肩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雨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鏡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雨伶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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