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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4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新丁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2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興中街與文衡路之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林佩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被告鄭新丁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林佩馨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佩馨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併右側橈神經麻痺併垂腕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新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新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佩馨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卷第2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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