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5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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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294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陳素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南區文南路行經與金華路2段28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孫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亦行抵該處,本應注意右偏行使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相撞,致孫伯祥受有右小腿撞傷10×5公分,右虎口撞傷3×2公分等傷害,黃陳素嬌則受有背挫傷、右膝及雙足踝挫擦傷、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陳素嬌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參見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87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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