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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晉
胡憲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港社大道與民權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偏欲左轉民權路,適同向後方有被告胡憲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均因此人車倒地,致胡憲煻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肱骨上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文晉亦受有右髖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文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胡憲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胡憲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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