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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俊淵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一線與南177 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骨折、左手橈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顎骨骨折、正中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2 公分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半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 年7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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