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裕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