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7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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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卷第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6時13分,騎乘、附載曾○誠(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洲尾街19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前方由林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乙○○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碰撞後,丙○○再自後追撞乙○○騎乘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告訴人乙○○、證人林宗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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