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7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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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辰


莊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被告周昱辰、莊岳峰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
被 告 周昱辰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辰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北側,作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莊岳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在左內側車道駛來,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至該處之際,兩車因之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岳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周昱辰則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岳峰、周昱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周昱辰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證 被告(兼告訴人)周昱辰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莊岳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莊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被告(兼告訴人)莊岳峰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昱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16張 被告(兼告訴人)周昱辰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莊岳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被告周昱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告莊岳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警卷第35頁) 被告莊岳峰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周昱辰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七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周昱辰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八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莊岳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昱辰、莊岳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2人於犯罪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等2人均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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