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8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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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慶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惠君業已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7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鹿耳門大道往北汕尾三路右轉引道)由南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李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北汕尾三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陳慶隆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李惠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惠君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合併2*2平方公分表皮缺損、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臀挫擦傷之傷害。
陳慶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隆、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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