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8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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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五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尚不及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5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允將建設工地內,飲用啤酒2大瓶及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於103、104、112年3月間均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等在卷可憑,本件已係第5次犯,再加以被告於今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法院於4月26日判決,卻又再犯本件,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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