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9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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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岳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岳群(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慈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趙○涵(94年12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騎機車所撞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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