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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堃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堃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韋霖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1至52、5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被 告 蔡堃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堃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開元路485巷2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陳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開元路485巷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蔡堃瑋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韋霖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韋霖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蔡堃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堃瑋、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蔡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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