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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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健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新港社大道118號前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林佳勳所駕駛,沿新港社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佳勳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四胸椎創傷性骨折導致第三、四胸椎脫位等傷害。

案經林佳勳於112年4月18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勳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85、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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