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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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增加「被告劉秉豐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劉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累犯部分: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9月26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見本院卷第52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15時至23時許間,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0)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秉豐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劉秉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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