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1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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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郭政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第135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耀賢告訴被告郭政誴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郭政誴告訴被告黃耀賢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黃偉珉告訴被告黃耀賢、郭政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黃耀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子黃偉,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四維街與八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即貿然左轉彎,適郭政誴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黃偉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而郭政誴受有右側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耀賢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郭政誴及黃耀賢分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賢及郭政誴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偉、郭政誴及黃耀賢之指訴。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路況及雙方機車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黃耀賢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含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黃耀賢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偉及郭政誴2人受傷、又被告郭政誴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偉及黃耀賢觸2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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