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2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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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成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49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可姍騎乘、附載蔡晁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安平路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可姍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上腹壁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6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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