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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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