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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福南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華路2段路口超越由吳青珊駕駛,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告訴人吳青珊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左偏行駛,致2車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青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福南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青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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