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4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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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輔 佐 人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1.陳國榮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近中正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光復路作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貿然在劃有雙黃標線處跨越車道行駛,適吳冠毅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鄭玥妍,沿光復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閃避陳國榮之機車而自摔,使吳冠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鄭玥妍受有前胸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陳國榮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陳國榮於同年月17日到案而查獲(被告陳國榮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案經吳冠毅及鄭玥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國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國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冠毅及告訴人鄭玥妍撤回對於被告陳國榮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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