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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宏
邱介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生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偏;
另被告邱介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間臨時停車於同市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東南角,適有吳珍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方有邱介塵駕駛之車輛臨時停車,影響其行車動線,向左繞開繼續騎乘至該處時,與李生宏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珍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李生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介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生宏、邱介塵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李生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介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生宏、邱介塵與告訴人吳珍蕊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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