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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雯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雅雯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綠川北街與三民路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楊彩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楊彩連人、車倒地,張楊彩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肋骨1st-5th骨折及左側3th-4th骨折併氣血胸經胸管放置、右側肩胛骨、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置入氣管內管及右側胸管,因困難呼吸訓練,進行氣切手術及雙側鎖骨骨折內固定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長期照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秋安即被害人張楊彩連之配偶提告被告方雅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張秋安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張秋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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