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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炎山係興南客運公司之司機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公車)停靠鐵道大飯店前公車站牌時,疏未注意乘客即告訴人陳婉婷於該公車後車門處欲下車,在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時,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人遭後車門夾傷且摔倒在地上,受有顏面及下巴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炎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婉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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