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5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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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馨慈告訴被告吳奇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7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由謝馨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馨慈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足挫傷及右腳踝側韌帶破裂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破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謝馨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璋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追撞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慈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案發現場的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部位及車損情形。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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