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52,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5號
被 告 莫適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適謙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安北路1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蔡啟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安北路駛來,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莫適謙之車輛前車頭與蔡啟祥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啟祥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莫適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啟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莫適謙、告訴人蔡啟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莫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