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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10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右轉駛入VOLVO富豪汽車保養廠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機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碰撞,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此右偏,再與人行道上許尹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眉、上唇撕裂傷、左眼結膜出血、上前門牙兩顆骨折、雙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駛入VOLVO富豪汽車保養廠之際,本應知悉及履行上開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上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齡、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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