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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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吳漢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文於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龍起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同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吳漢文不慎自後方追撞龍起宏所駕駛之車輛,致龍起宏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吳漢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起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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