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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余
柯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周俊余、柯姿伶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周俊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姿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余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另有柯姿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沿中正路路肩,並占用部分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路00號前,此時適有陳洪水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且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周俊余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洪水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陳洪水赺之車輛再與柯姿伶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洪水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肺炎、肺栓塞、深部靜脈栓塞、深部靜脈栓塞併雙下肢多處水泡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周俊余、柯姿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洪水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余、柯姿伶、告訴人陳洪水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周俊余、柯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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