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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侑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段)外側車道,超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唐崇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遇外側車道前方有另1輛小貨車車速較慢,欲切進中線車道超越該小貨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貿然自外側車切入中線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到唐崇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唐崇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產生晃動,經唐崇堯極力穩住方向盤而未失控並繼續直行在中線車道,然亦因而造成唐崇堯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莊侑學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唐崇堯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
唐崇堯見狀,則加速追逐,即在前方不遠處追到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並以手機拍攝該自用大貨車車側之車牌號碼,惟莊侑學仍置之不理,加速擺脫唐崇堯之自用小客車而離開,唐崇堯始報警處理,警方遂依唐崇堯提供之肇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崇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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