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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愛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世政告訴被告馬愛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4號
被 告 馬愛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愛雯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9巷2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弄與中山路5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洪世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555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
,而貿然前行,致馬愛雯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洪世政之車 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世政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馬愛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世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愛雯、告訴人洪世政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馬愛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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