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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嘉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3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34線公路6公里處與南43線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黃雅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陳○綺(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業據黃雅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雅伶受有頭暈、胸部挫傷等傷害;
陳○綺則受有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7-38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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