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8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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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豪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華街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雅瑩徒步沿同向步行於前方,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嚴重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5號、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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