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8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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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鑫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鑫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五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
被 告 何鑫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鑫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0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大成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何鑫源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何鑫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為被告第4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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