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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怡婷告訴被告林建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大成路與永成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鄭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永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建銘之車輛前車頭與鄭怡婷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怡婷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腦震盪、上唇、雙側膝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林建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銘、告訴人鄭怡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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