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9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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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柏輝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485巷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適同向前方有李子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及行人而煞車,A、B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失控後再撞及路旁行人即莊文廷,致李子赫右腳受傷(未據告訴),莊文廷則受有右小腿挫擦傷、腰部挫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左肘關節挫傷、頭部外傷、頸肩部挫傷、左下背部擦傷挫傷及腰椎挫傷併腰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文廷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莊文廷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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