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9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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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
被 告 蔡佳臻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將車頭朝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權路2段之路口北側附近,佔用部分之西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停放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甲○○騎乘、附載鍾○宸(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西門路,致蔡佳臻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甲○○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頭暈之傷害,鍾○宸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蔡佳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臻、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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