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0,2023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侑霖告訴被告余欣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4號
被 告 余欣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2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路旁起駛並做迴車欲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且違規迴車,致與鄒侑霖所駕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鄒侑霖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睪丸鈍挫傷及陰囊血塊等傷害。
余欣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侑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欣謙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侑霖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㈤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