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0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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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於同日某時」應更正記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倒地」應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於同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62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於車上飲酒後,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往前行駛欲前往621巷內之工寮。
嗣於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621巷內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撞電桿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16時31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紀錄報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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