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0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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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卓明泰明知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卓明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與大成路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後,員警發現卓明泰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8時54分許,在歸仁區崙頂三街68巷內,對卓明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明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68526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3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嗣於108年8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方經法院判決確定、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逾1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於91年至103年間有高達7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本次已係第10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騎乘上開機車期間,造成交通事故,在案發後亦曾前往醫院參與酒精之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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