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帛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641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
適告訴人朱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李帛翰之機車右後照鏡擦碰告訴人朱祥綸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朱祥綸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帛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祥綸告訴被告李帛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祥綸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