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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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23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安西路23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戴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西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戴偉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案經戴偉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建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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