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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珊汝
嚴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其德於民國111年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處)前,其本應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慢車道上,且將駕駛座車門開啟,站於駕駛座旁整理個人物品,適有被告郭珊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嚴其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嚴其德身體,致被告郭珊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致被告嚴其德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嚴其德、郭珊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嚴其德、郭珊汝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嚴其德、郭珊汝均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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