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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李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南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25線道路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被告李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南25線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陳振昌之車輛車頭與李政佑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政佑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陳振昌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膝肘鈍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陳振昌、李政佑分跌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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