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2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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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芫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西向4公里200公尺處(國道8號旁一般道路,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指示行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循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榮立駕駛、附載鄭全欽(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8號對向駛來,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鄭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腕二度灼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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