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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吳順、陳欵告訴被告黃月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3-9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黃月皇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皇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南街1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吳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欵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135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吳順、陳欵人、車倒地,陳吳順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側第一、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欵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黃月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陳吳順、陳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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