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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聖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方起駛迴轉欲駛入西往東向車道,其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行駛,適有侯玠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劉聖予前開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侯玠雨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雙手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右眉挫傷等傷害。
嗣劉聖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侯玠雨告訴被告劉聖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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