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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騏閎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3號之1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麗玉告訴被告陳騏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麗玉據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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