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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陳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黃秀琴、陳玠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號、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玠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之185五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27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1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安和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安和路4段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黃秀琴之車輛前車頭與陳玠銘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秀琴受有左肩頸、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陳玠銘受有右手腕、左手掌及左下背多處撕裂傷、挫傷之傷害。
黃秀琴、陳玠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琴、陳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秀琴、陳玠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秀琴、陳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秀琴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告陳玠銘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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