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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乾
李政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乾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1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南雄路1段195巷與南雄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被告李政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黃政乾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李政道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政乾受有頭部鈍傷與腦震盪、左側小腿與踝部壓砸傷合併擦傷砸傷、後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政道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右膝及右足踝深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政乾、李政道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政乾、李政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政道、黃政乾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卷第37頁、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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