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4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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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告訴人姓名誤載為「郭玫婷」,應予更正為「郭玟婷」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7號
被 告 方昭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昭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國安街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郭玫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郡安路6段由西往東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方昭仁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郭玫婷之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玫婷受有右腕、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方昭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玫婷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昭仁、告訴人郭玫婷之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方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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